承租人於契約終止後,不搬走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侵入住宅罪?

一、不構成刑法侵占罪

      侵占者係指無權利人,而易為權利者,實施其對物之處分,作為其所有者而言。被告於聲請人終止租賃契約後,僅係繼續占有使用本案房屋,此外並無任何處分本案房屋或為其他設定以發生物權變更效果之行為,更無對外自稱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行為。是以,被告既未將本案房屋變易持有(占用)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核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二、不構成侵入住宅罪

1.又所謂「他人」住宅,並不以有所有權者為限,舉凡對該居住處所有管理支配權者皆屬之。故原有權居住該「住宅」者,嗣後雖因故喪失居住權(例租賃契約期滿,承租人即喪失使用租賃物之正當權源,而構成無權占有)或所有權(例出賣不動產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交付該不動產房屋),惟於未遷移、交付前,仍與前開所謂「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

2.查被告於聲請人終止租賃契約後,既未曾遷出本案房屋,而係繼續占有使用本案房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即核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無構成侵入住宅       罪 之可言。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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