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契約

一、房屋租賃契約一定要書面訂立嗎?
承租人和出租人談妥,口頭約定就能成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需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 
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如果沒有書面契約,事後雙方發生糾紛時,如何去證明該房屋租賃契約已經成立,就是一個很大的問題。況且書面契約裡面 
會針對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有明確的規範,倘日後有紛爭時,其責任的歸屬也較為明確。
或許有人會說,當初我有交付定金,契約應該算成立吧?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 
定其契約成立。」因此出租人受有定金,此契約推定成立,原則上,這一點是沒有太大問題。在訴訟上,承租人是否有交付 
定金予出租人,是必須由承租人負舉證責任,所以若不是以轉帳的方式,而係由現金交付,記得要留下出租人收受定金之證 
明。


二、承租人積欠租金,出租人何時可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現實生活中,最常遇到的就是,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親愛的承租人租金繳到一半,突然不繳了,且又基於種種的理由,還 
打算繼續住著,完全沒有一點點想搬走的跡象,此時此刻出租人如何「合法」終止此房屋租賃契約呢?
(一)終止房屋契約之前提
1.無支付押租金
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房屋租賃之租金積欠達2個月總額,出租人可採取法律程序,依法催告承租人繳納租金,如不在期限支 
付,則終止此租賃契約,此基於法律保護承租人的政策。是不是租金積欠達2個月才能催告?出承租人有支付租金遲延之狀況 
即可催告,只是要終止此契約的前提,是遲付租金之總額,要達二個月之租額,兩者不衝突。
2.有支付押租金
如果承租人有付押租金的前提,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 
時, 出租人才得收回房屋。這邊的擔保金就是我們俗稱的押租金。所以承租人如果積欠租金之總額,以押租金抵充後,未達 
二個月 的話,即使催告,也不生終止的效力。

◎實務上認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僅交一半租金,至101年6月30日止,積欠租金685,314元,以押租金435,120元抵充後,仍有250,194元租金未繳(685,314-435,120),尚未逾兩期租金總額304,584元(152,292X2),雖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之書面通知上訴人催討欠租,如上所述,惟欠繳租金額未達兩期租金總額,揆前說明,自不生101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然上訴人101年7月、8月份仍繳一半租金,累積至同年8月份,積欠租金達402,486元(250,194+76,146X2),已逾兩期租金總額,被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日即101年9月7日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按以現金為租賃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土地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以承租人遲付租金為終止原因者,必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兩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此觀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是承租人支付之擔保金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如承租人表示以擔保金抵償,須抵償後遲付之租金達兩個月之租額,出租人始得定期催告承租人給付租金,必待承租人仍不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始得進而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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