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義

票據執票人以轉讓票據上的權利或其他目的(委任取款、設定質權),所為的票據行為。

 

二、背書之種類

(一)一般轉讓背書-「權利移轉」背書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背書使背書人負票據上擔保付款之責任,使被背書人取得票據權利為目的。

(二)非轉讓背書-委任取款背書、設質背書

1.委任取款背書

(1)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應於匯票上記載。

(2)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所謂委任取款背書乃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所為背書,與一般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差別在於倘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背書人即無庸負票據責任,尚不影響真正執票人之認定。

(97北簡39178)

2.設質背書

質權以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除交付該證券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九百零八條所明定。惟設質之背書應如何記載,法並無明文,解釋上自可比照票據法規定之背書方法辦理。舉凡由出質人 (背書人)在證券之背書記載質權人 (被背書人) 之姓名,並由出質人簽名(即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記名背書) ,或不記載質權人之姓名,而僅由出質人在證券背書簽名 (即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空白背書)為之,應均生合法背書之效力。

(91台抗475)

(三)回頭背書

票據權利轉讓,以背書方式為之且被背書人為票據債務人之背書。

1.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執票人為發票人,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甲→乙→丙→丁→戊→己→甲

2.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甲→乙→丙→丁→戊→己→丙

  丁、戊、己為丙之後,丙對其無追索權

3.執票人為付款人時:在未承兌前,付款人非票據債務人,故執票人為付款人時,對其前手均得行使追索權;承兌       後,成為主債務人,對任何人均無追索權。

(四)期後背書

1.到期日後所為之背書(§41Ⅰ),指本票在到期日後,支票在提示付款後或提示付款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查票據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固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但此乃僅就背書責任而言,於支票發票    人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責任,並無影響,此種到期日後之背書,僅生債務人    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70年台上3381)

2.按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      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    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    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70台上1154)

 

三、隱存保證背書是否為公司法所禁止之保證行為?

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公司不得為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流弊之發生,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若公司係以「背書」來擔保債務,其效力為何?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

(97台上642)

 

四、禁止背書轉讓

係指發票人或背書人,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轉讓票據之權利。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目的,是禁止票據權利再由執票人(或受款人)轉讓於他人,避免票據關係複雜化,且發票人(或背書人)可保留對執票人之原因事由之抗辯權。禁止背書轉讓,僅記名式票據適用之。若是無記名式票據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不生禁止轉讓之效果。

(一)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義之位置

1.發票人

應記載於正面,須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於此情形下,發票人不用再簽名或蓋章亦發生效力。

2.背書人

背書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義之位置,須記於票據背面或黏單上。

(二)效力

1.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依法不得轉讓其權利,惟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又在支票正面劃平行線者,依票據法規定,持票人如非金融業者,則須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帳戶委託取款。若劃平行線支票無禁止委任取款背書之約定,執票人仍得於支票上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以背書為之,由受託人(被背書人)將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取款。

2.發票人對於再以背書而取得票據者,不負票據責任。

3.發票人作成禁止轉讓背書時,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

 

五、何謂背書之連續?

被背書人   背書人

   乙          甲

   丙          乙

   丁          丙

   戊          丁

背書是否連續,只須依票據上背書之記載,形式判斷即可。記名式票據之背書,自受款人起至執票人間,其背書須前後連續而不間斷。背書不連續者,票據雖非無效,但背書間斷後之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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