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東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後,並將該契約辦理公證。於該租賃期間,房客不依約繳交房屋且超過二個月,房東依法定程序催告及終止契約。此時,房東是否可持此公證書請求給付租金、返還房屋?

 

現在提倡房屋租賃契約辦理公證,房東對於房客有關給付租金、違約金及交還房屋,不須經過訴訟即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但並非如此,必須區分下列幾種情形。

一、租金

      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及返還房屋應受強制執行之意旨,經公證後,此公證書可為執行名義。縱使仍在租賃契約期間,只要約定房客未付租,可就到期未付之租金,聲請強制執行,不須等到租期屆滿。

 

二、返還房屋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之執行名義,係以依公證書可證明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為限。若因承租人積欠租金,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請求出租人遷讓房屋,因租期未屆滿,不在公證書執行力之範圍。終止契約之情形,需要透過法院實質審理後才能認定當事人一方是否合法終止契約,故出租人僅得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得請求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倘若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法院則准予執行,若不符合即駁回聲請,不做實質認定。

三、違約金

      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公證書上,即得作為執行名義。至於對於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則屬實體上之問題,應另外提起訴訟解決,並非執行法院能審理之範圍。

 

 

相關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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