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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男和乙女長年共同生活未結婚,惟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甲男死後,乙女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繼承權嗎?

 

一、何謂事實上夫妻

所謂事實上夫妻是主觀上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之意思,客觀上也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亦即對內對外皆以夫妻形式活動,僅欠缺婚姻要件,實務認為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然而因為欠缺婚姻要件,所以所受法律上之保護遠不及於一般夫妻。至於同居之情侶是否屬事實上夫妻,須看是否對內、對外是否有以夫妻形式經營生活,倘若對外無法讓人看出係以夫妻形式生活,則不屬事實上夫妻。

二、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雖欠缺法定婚姻要件,惟事實上夫妻與一般夫妻並無太大之差異,故法律上給予一定程度之保障。

1.家庭生活費

實務上肯認,事實上夫妻的身分和財產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普通婚姻之規定,而家庭生活費係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支出,「兩造同居期間,即與組成家庭之夫妻無異,此類共同生活期間所生費用之負擔,自得類推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1137 號民事判決)

2.贍養費

贍養費是保護當事人不因離婚而頓失經濟來源,而造成生活上之困難。贍養費請求權之要件有三個:因裁判離婚、離婚係不可歸己之事由及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事實上夫妻,並無法律上夫妻關係,不可能具有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之可能,惟實務認為,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民事判例)

3.繼承權

實務僅肯認具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才有繼承權,事實上夫妻並無此 權利。

4.酌給遺產

 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若事實上夫妻之一方為另一方生前繼續扶養的人,應向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不得逕向法院請求酌給。除因有法定事由,始得由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酌給遺產。然此請求權是否以請求人「不能維特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實務有肯、否兩說。另外,受酌給遺產之請求人雖自己有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不妨礙其請求遺產酌給。

5.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實務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曾有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事實上夫妻並無法律上夫妻關係,無婚姻權益保護可言,自無類推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權差額分配之規定。

 

 

相關判決

1.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2.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家聲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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